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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骆某某组织朋友骆某1、骆某2、骆某3、骆某4、骆某5等人到其位于吴川市樟铺镇某某村的农场里烧烤喝酒。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和骆某1、骆某2、骆某3、骆某4、骆某5在该农场的房子内吸食毒品K粉、冰毒及含有K粉和冰毒成分的“开心水”饮料。2016年12月25日7时许,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梁某及吸毒人员骆某1、骆某2、骆某3、骆某4、骆某5,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5克、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1.25克、吸毒工具盘子1个、塑料吸管1根。经对骆某某、骆某1、骆某2、骆某3、骆某4、骆某5的尿液现场检测,骆某某、骆某2、骆某3、骆某4、骆某5的尿液对K粉、冰毒结果均呈阳性,骆某1的尿液对冰毒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人骆某1、骆某2、骆某3、骆某4、骆某5、骆某6的证言;5、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5克、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1.25克、吸毒工具盘子1个、塑料吸管1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审 判 员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