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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勇华与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华,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235号原告:陈勇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08294854X5。法定代表人:袁有根,董事长。原告陈勇华诉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陈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经案外人许以海介绍来到长兴,受雇于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厂房钢结构建造工作,工资为每日260元,由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入院治疗,并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是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陈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陈勇华在为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本人不慎摔倒,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用,2016年12月16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应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作出了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勇华与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该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任何提醒、警示和监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勇华在为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70%,原告陈勇华自行承担30%。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论终结时的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基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护理费11970元(133元/天×90天);误工费35910元(133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4925元,70%即为66447.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1447.54元(66447.5+5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勇华7144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华承担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