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芳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芳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芳禄,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芳禄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芳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沈芳禄驾车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趁天黑窜至赤壁市茶庵岭镇107国道旁熊某家盗走腊肉82斤。第二天,沈芳禄以12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腊肉在崇阳县天城镇出售,所获赃款二人平分后予以挥霍。经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腊肉价值为19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芳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沈芳禄的供述、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芳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曾因盗窃作案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芳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何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