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65号原告:吕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燕、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2、婚生女吕语谦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0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吕语谦,现就读于本区机关幼儿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2014年,被告去扬州上班之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乱玩,经常不回来。原告曾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曾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当时被告的父母收到法院材料后,并未将原告起诉的情况告知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没有较大的矛盾,结婚至今,双方只发生过一次争吵,原因也是因为小孩,被告对原告一直较好,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但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在满足被告以下条件后,原告可以同意离婚:1、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3、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0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吕语谦,现就读于本区机关幼儿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之间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和小孩问题等方面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自本院判后至今,双方一直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的感情一直较好,互相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小孩,在多年的婚后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齐心合力经营家庭,设身处地为对方考虑,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