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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加志与范廷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加志,范廷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62号原告冯加志,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廷虎,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方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告冯加志诉被告范廷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加志及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范廷虎、被告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范廷虎驾驶车牌号为豫R×××××小型客车在南阳市溧河物流园钢材城院内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冯加志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大阳电动车,造成冯加志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廷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范廷虎和冯加志达成如下协议:范廷虎及豫R×××××号小客车车方全额承担冯加志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全部医疗费用外(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冯加志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所有医疗票据全部归范廷虎所有),并全额承担冯加志因此次事故受伤引发的陪护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伙食补贴、营养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准为准),范廷虎豫R×××××号小客车车损自理。原告冯加志受伤后于2016年7月3日至19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长期医嘱记录单要求:陪护一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285.93元。查明,豫R×××××号小客车在天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泰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冯加志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深圳工作八年,在深圳金蝴蝶文化传媒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四年,担任部门业务主管,年收入6至8万元。冯加志的父亲冯乾德,1956年6月23日生,农业户口;母亲齐成珍,1957年4月28日生,农业户口;冯加志的儿子冯思远,2013年3月21日生,农业户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及精神受到巨大伤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8533.93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交警主持下已经达成协议。3、范廷虎的驾驶证、行车证,用于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4、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冯加志在南阳骨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1张14285.93元及费用清单。7、冯加志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个人收入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1900元,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9、冯加志父母、子女、配偶、兄弟的身份信息及李岗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范廷虎辩称:我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范廷虎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1342.51元。被告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购买交强险,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6、9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调解的结果,全部医疗费由范廷虎承担,并且将票据交给范廷虎,故应当查明范廷虎��否对冯加志进行了赔偿,如果进行了赔偿,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应由负责人或出证人签字,年收入并不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居住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社保等交费情况,如果不能提供,其收入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予以计算。对原告举证8三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未通知本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范廷虎无异议。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6、9,被告范廷虎及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仅有一份证明,原告未提供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以及交纳社保、医保等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被告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8三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鉴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范廷虎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范廷虎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物流园钢材市场院内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大门内20米处时,撞上自南向北由原告冯加志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冯加志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加志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6年7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285.9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廷虎垫支1342.51元。2016年7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廷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范廷虎自愿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定数额为准)。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10月25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加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冯加志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冯加志右肩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父亲冯乾德1956年6月23日出生,母亲齐成珍1957年4月28日出生,儿子冯思远2013年3月21日出生,冯加志共有兄弟二人。另查明,被告范廷虎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一、被告范廷虎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加志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范廷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范廷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请求:1、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4285.93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误工114天,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849元予以确认,为28849元÷365天×120天=9484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护理期60日的意见,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82元计算,为30482元÷365天×60日=5011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护理期90日的意见,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8日,每日30元计算,为54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20年×10%=21706元。上述10853元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7887元×20年×10%÷2=7887元;原告母亲为7887元×20年×10%÷2=7887元;原告儿子为7887元×15年×10%÷2=59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范廷虎予以负担。四、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90415.93元,被告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628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525.93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以赔偿。对被告范廷虎垫支的1342.51元,应当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廷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加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89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加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5.93元。三、被告范廷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加志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冯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廷虎垫支款1342.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原告冯加志负担964元,被告范廷虎负担2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