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访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访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访才,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文盲,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访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483刑初9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访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6日19时许,因鄢付翠(系被害人郭某3前妻、被告人杨访才的现任女朋友)找不着回家的路,被告人杨访才与范某(系鄢付翠与郭某3儿子)及被害人郭某3因担心并寻找鄢付翠而在桐乡市机械厂对面小区马路上相遇,被害人郭某3与被告人杨访才发生口角并起了争执。后被告人杨访才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郭某3左手臂砍伤。与被害人郭某3同行的朋友徐某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了被告人杨访才,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3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肢桡神经断裂、桡侧腕伸肌腱断裂、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原判认为,被告��杨访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访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访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访才上诉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得知对方报警后,其一直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处理。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访才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郭某3陈述,证人徐某、范某、郭某2、朱某,4证言,以及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访才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访才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访才与被害人相遇前就购买刀具准备实施犯罪,其所提被害人有过错,不能成立。事发后,上诉人杨访才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故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访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永强审判员 张 筱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书记员 黄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