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清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清锋,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清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清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N×××××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南侧辅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行至那洪朋展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吕某所驾驶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车牌号为南宁C×××××临时)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清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血样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徐清锋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182.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清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清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清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N×××××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南侧辅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行至那洪朋展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吕某所驾驶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车牌号为南宁C×××××临时)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清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血样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徐清锋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182.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寄押证明、警情详情打印、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图、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清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清锋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清锋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清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醉后仍驾驶摩托车上路,且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应在量刑时从严把握。归案后,被告人徐清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车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清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清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升云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