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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康虎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虎,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525号原告:康虎,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开发区。被告:刘杰,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原告康虎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杰偿还借原告现金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刘杰借原告现金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至2014年12月底还清”,故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王龙担保。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杰辩称,认为该15000元为赌博账,法院不应当受理,应按刑事案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杰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书写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到2014年12月底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康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杰虽主张该借款系赌博账,但其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博账,庭审中,被告刘杰又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根据被告刘杰提供的证人,经查,亦不能证明此笔借款系赌博账。且在第二次开庭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对被告刘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