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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康某某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鲁1202刑医2号申请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康某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现住莱芜市莱城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监视居住于莱芜市莱城区莲河小区19号楼2单元201室。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康某某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在莱芜市荣军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康诵山,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现住莱芜市莱城区。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医申[2017]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康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书记员谢亚明出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康诵山、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康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8时许,从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东留村其婆婆家,将被害人贾某带回赢城家园的家中,后康某某在家中将贾某杀死后肢解并焚烧。经鉴定,康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康某某发病时有暴力倾向,有继续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康诵山及诉讼代理人李涛对检察机关的申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康某某上学时,因压力过大,精神出现异常,常年服药控制。2016年11月30日8时许,从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东留村其婆婆家,将被害人贾某带回赢城家园的家中。后康某某在家中将贾某杀死后肢解并焚烧。经鉴定,康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康某某发病时有暴力倾向,有继续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恒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康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康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霞代理审判员  朱丽芹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云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