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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辖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与侯连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侯连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辖117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南市区17号地块4号楼1-2号商服。负责人李哲,该分社主任。被告:侯连重,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起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5000元,月利率0.903%,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侯连重将其所有的位于尖山区建鑫小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5000元,利息21698.88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向其院递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同时递交了指定管辖申请书,称管辖法院审判任务过重,其院审判资源充足,故要求该案由其院管辖审理。从为金融机构服务、优化发展环境的角度,依法报请本院指定其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公正及时审理,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武春花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