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房铭不当得利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房铭,宋成玉,房成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成玉。原审第三人:房成日。再审申请人房铭因与被申请人宋成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房铭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的规定,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理由如下:1、沈阳市皇姑区金川江街44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房成日,该房房改费用均由第三人交纳,只是未办理产权变更。2、由被申请人银行卡转帐到申请人银行卡26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知情,是其自愿行为。3、申请人没有从ATM自动取款机提取申请人银行卡上16万元。生效判决在无法确定取款人的情况下,仅凭推定就认定申请人取走16万元的事实错误。4、生效判决未予认定18万元是用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生活期间的旅游等生活性支出存在错误。5、生效判决未认定被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诉讼时效应从被申请人知道26万元的转款事实起算。本院复查认为,关于争议房屋所有权问题。生效判决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宋成玉并不无不当,申请人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已经存在的物权。关于转帐的26万元是否为不当得利问题。即使被申请人知悉转款事实,但并无赠与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也无证据予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26万元为不当得利并不不当。关于自动取款机提取的16万元事实认定问题。虽无法确定16万元的取款人,但生效判决比较26万元的转帐时间与ATM自动取款机的取款时间,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取款16万元时间段内银行卡不在其控制中的证据,作出申请人控制银行卡的可能性认定并取出16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结合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知晓银行卡密码的陈述,申请人否认其非16万元的取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旅游等生活性消费18万元的认定问题。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18万元用于共同生活,且被申请人有正常的退休收入,生效判决不予认定18万元为共同生活支出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即使被申请人知悉26万元转款事实,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申请人赠与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也未提供被申请人曾经向其索要购房款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申请人的财产增加没有法律依据,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房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房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郝梦思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