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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云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云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云肖,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公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云肖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云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安云肖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故城村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贡某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安云肖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安云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安云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43mg/100ml。民事部分安云肖赔偿贡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云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安云肖诊断证明,车辆挂靠协议,赔偿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云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且本案仅造成被告人自己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云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朋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封丽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