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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1月、2004年3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4月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1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8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12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2月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6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4月21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皖18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来到郎溪县建平镇富裕路。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发现身背挎包的被害人牟某某正在挑选商品,于是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现金3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得手后,欲转身离开,被正在开展反扒行动的许某某等人抓住,后被巡逻民警传唤至郎溪县公安局。另查明,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牟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询单,证人许某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原审量刑是否正确的问题。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程某某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原审结合其自愿认罪、累犯等情节,所作量处适当,上诉人程某某有关原判量刑过重,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振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万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