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建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辉,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铁塔厂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宇通路向南200米时与路东侧花坛、路灯杆相撞,致使车辆、路灯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民警在现场将王建辉抓获,王建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王建辉血醇含量为138.4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0日,王建辉赔偿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路灯杆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建辉的供述;证人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收条;110报警记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情况说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建辉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