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万勇与平罗县良种繁殖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勇,平罗县良种繁殖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勇,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平罗县陶乐良繁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勤,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梅,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良种繁殖场。法定代表人:孙伟,平罗县良种繁殖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万勇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良种繁殖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勤、莫永梅,平罗县良种繁殖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万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王万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王万勇系平罗县良种繁殖场职工,自1988年至今平罗县良种繁殖场拒不给王万勇发放工资,仅给王万勇划定3.5亩土地用于解决日常生活问题,王万勇为此多次找平罗县陶乐良繁场、平罗县良种繁殖场、平罗县农牧局、平罗县信访局、平罗县委、平罗县人民政府、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工资事宜,上述部门总是相互推诿、互相扯皮,拒不为王万勇解决实质问题,王万勇在多次上访无望的情况下,依法诉请仲裁委员会和平罗县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而平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分别做出了不予受理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决定和判决。王万勇认为,自1988年以来,其一直为工资发放问题寻求相关部门运用行政手段予以解决,从未间断过,故王万勇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平罗县良种繁殖场辩称,王万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王万勇诉讼请求:平罗县良种繁殖场补发王万勇自198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745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罗县良种繁殖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平罗县良种繁殖场为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王万勇系平罗县良种繁殖场的职工。自1988年以来,平罗县良种繁殖场场长陆续分给王万勇耕地共计4亩,该耕地一直由王万勇耕种,所得收入归王万勇所有。平罗县良种繁殖场一直未向王万勇发放工资,也一直未指派王万勇工作或对原告进行考勤。现王万勇要求平罗县良种繁殖场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1999年平罗县良种繁殖场进行改制,被告将固定资产进行了处理,在职职工每人分给耕地作为劳动报酬,退休职工没有分田。平罗县良种繁殖场未向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王万勇的工资等级情况,一直为王万勇制作工资花名册。一审法院认为,平罗县良种繁殖场系财政差额拨款单位。自改制后,平罗县良种繁殖场分配给王万勇4亩土地由其耕种,平罗县良种繁殖场未向王万勇收取任何形式的承包费用。根据平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第14次文件,该土地的收入作为王万勇的劳动报酬;王万勇提交的平罗县良种繁殖场为王万勇制作的工资花名册,是为了平罗县良种繁殖场在职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人事部门依此计算退休工资等级情况;王万勇称自1988年1月至今,平罗县良种繁殖场未向王万勇支付工资,现王万勇才主张,其主张确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王万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万勇提交的从平罗县良种繁殖场处调取的2015、2016年年度考核表各一份,证实2015年、2016年平罗县良种繁殖场对王万勇进行年度考核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王万勇的证明目的。二审中,平罗县良种繁殖场未向我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罗县良种繁殖场系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经改制后,平罗县良种繁殖场分配给王万勇4亩土地由其耕种,平罗县良种繁殖场未向王万勇收取任何形式的承包费用。根据平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第14次文件,该土地的收入作为王万勇的劳动报酬。此外,平罗县良种繁殖场未给王万勇安排工作,王万勇也没有向平罗县良种繁殖场提供相应的劳动。综合以上事实,王万勇与平罗县良种繁殖场之间的纠纷为历史遗留问题,王万勇向平罗县良种繁殖场主张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王万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万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