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海、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海,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674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振宇。被告:付海,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海、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海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海发放保证贷款人民币1.68万元。按照(2013)第0122号承诺函约定: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贷款约期至2016年8月27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175%上浮30%。被告付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付海、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确切住址,经本院查找,无法找到被告付海、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付海、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不明确,无法通知其应诉,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