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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霍某、靖某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某,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1刑申1号原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申诉人靖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团风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靖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11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靖某不服,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靖某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悖离,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鄂11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后,申诉人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原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驳回申诉人靖某的申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银林审判员  邹松林审判员  万国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