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霍某、靖某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某,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1刑申1号原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申诉人靖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团风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靖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11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靖某不服,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靖某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悖离,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鄂11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后,申诉人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原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驳回申诉人靖某的申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银林审判员 邹松林审判员 万国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