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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忠祥、谌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忠祥,谌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074号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2285A。法定代表人:周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该联社职工。被告:陈忠祥,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谌丽,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祥、谌丽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祥、谌丽共同委托):谢吉华,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陈忠祥、谌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被告陈忠祥、谌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忠祥、谌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719.85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各项利息1189543.6万元。其中利息168780元,罚息(逾期利息)845626.60元、复利175137.01元,按合同约定计算2017年3月10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陈忠祥、谌丽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织纳路的房产(面积872.04平方米)后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忠祥以洗浴中心翻新装修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同月30日,陈忠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个贷字05014号),该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月利率固定为8.7‰,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三个月还款50万元,至贷款到期日全部还清;每月结息日为第20日。同日,双方签订《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人为陈忠祥,抵押权人为县联社。抵押人陈忠祥以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织纳路面积872.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100**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在纳雍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31日,我社如约向陈忠祥发放贷款300万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被告陈忠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9日,陈忠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999719.85元,利息168780元、罚息(逾期利息)845626.6元、复利175137.01元。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县联社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借款申请书、陈忠祥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谌丽户籍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忠祥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将贷款300万元转入陈忠祥账户内,被告谌丽对贷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忠祥、谌丽质证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有异议,认为该约定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2、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图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忠祥、谌丽提供位于纳雍县织纳路面积872.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100**号)作抵押,数额包括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忠祥、谌丽质证无异议。3、贷款到期通知书、结息流水、欠息清单各1份,证明贷款到期前原告向被告陈中祥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陈中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9日尚欠原告县联社贷款本金2999719.85元,利息168780元,罚息845626.6元、复息175137.01元。被告陈忠祥、谌丽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还款记录与到期通知书日期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经审查,被告陈忠祥、谌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质证有异议,但证据1、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忠祥、谌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忠祥、谌丽辩称,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权利对被告进行处罚,违约金是存在的,复利不应收取,合同为格式合同,对其中的罚息、复利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因此不予认可,原告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罚息、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只能从2015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2015年2月21日被告偿还了84882.76元,原告没有计算,事实以法院核实为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忠祥、谌丽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陈忠祥还款账户存折1份、股金证1份,证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陈忠祥已经还清利息,分红所得4800元也是存入该还款账户。原告县联社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与其提供的还息证明相互印证,被告陈忠祥最后还清利息的日期是2014年11月17日。经审查,原告县联社对被告陈忠祥、谌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忠祥因洗浴中心翻新装修向原告县联社申请贷款。同月30日,陈忠祥与原告县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个贷字05014号),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7‰,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被告陈忠祥)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三个月还款50万元,至贷款到期日全部还清;每月结息日为第20日。在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为陈忠祥,抵押权人为县联社。抵押人陈忠祥以与谌丽共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织纳路面积872.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陈松祥,经查,陈忠祥与陈松祥为同一人)作抵押,(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100**号),并在纳雍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纳房他证雍熙镇字第20130002**号)。陈忠祥妻子谌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抵押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31日,原告县联社如约向被告陈忠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起,被告陈忠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99719.85元,利息168780元、罚息(逾期利息)845626.6元、复利175137.01元。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罚息、复利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及计算时间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陈忠祥与原告县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忠祥发放贷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999719.85元和借期利息16878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明确告知以及对罚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罚息(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存在重复计算,加重被告的负担,存在双重惩罚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只能从2015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能否主张对被告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即罚息)的支付方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还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该抵押合同中,原告是抵押权人,二被告是抵押人,抵押物是被告陈忠祥、谌丽共同所有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织纳路面积872.04平方米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到清偿的,可以向抵押人主张实现抵押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宣判如下:一、被告陈忠祥、谌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719.85元及利息168780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逾期之日)起,以欠款本金2999719.85元为基数,按合同(合同编号为【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个贷字05014号)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利率向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忠祥、谌丽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忠祥、谌丽共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织纳路面积872.0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100**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偿的具体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999719.85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三、驳回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157元由被告陈忠祥、谌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何锦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