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雍强、罗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雍强,罗中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组织机构代码:21025165-X。负责人:叶晓荣,系行长。被执行人雍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7日,住四川省渠县。被执行人罗中梅,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25日,住址同上,系雍强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雍强、罗中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发现被执行人在渠县有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罗中梅、雍强共同共有的位于渠县(房产证号为渠房权证渠县字第x号,面积116.79平方米)的住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和设定他物权;二、将被执行人雍强所有的位于渠县)(产权证编号:渠房权证渠县字第x号,面积113.0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和设定他物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正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