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85行初5号原告:王桂芬,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张娜娜,系原告女儿,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委托代理人丛旭东,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广利,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兰建芳,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赵菲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桂芬因要求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娜娜、丛旭东,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责人高岩及委托代理人兰建芳、赵恩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对原告王桂芬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的请求未予准许,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王桂芬诉称,第三人的原职工张某某系原告丈夫,1983年6月在第三人处参加工作担任井下采矿工,1996年7月查出患职业病,2006年11月30日鉴定为工残四级,2013年退休,2014年7月30日去世。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张某某二十一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的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号、2号证据证明王桂芬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桂芬没有经济收入;3、《工伤证》复印件,证明1996年7月张某某因矽肺病被认定为五级伤残,2006年11月被认定为四级伤残;4、《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某2014年7月30日死亡;5、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鲁金股玲人字〔2013〕10号、18号、24号文件、鲁金股玲人字〔2015〕48号文件复印件;6、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审批表复印件;5号、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本案争议的工伤待遇;7、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字〔2014〕468号《关于一级至四级因工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享受待遇问题的复函》复印件;8、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发[2015]42号《关于一级至四级因工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享受待遇问题的复函》复印件;7号、8号依据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包括因病死亡或因病非因工死亡两种情况,“停工留薪期满后”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两种情形;9、《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王桂芬无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支付对象是致残职工本人,而不是致残职工家属,所以王桂芬不是该待遇的权利人。(二)张某某生前在2006年11月鉴定为伤残四级,2013年退休,张某某生前没有主张该权利,原告现在主张该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不是可以主张丧葬补助金的唯一权利人,而且张某某在2014年7月去世,直至2017年2月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从工伤保险支付抚恤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四、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应按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享受丧葬费和遗属困难补助,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五、2011年工伤保险实行烟台市级统筹后,同年11月23日,原烟台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台《烟台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的,暂按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享受丧葬费和遗属补助等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丧葬费和遗属补助。”要求全市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均按此政策执行。综上所述,原告申请的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2、《烟台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第三十五条;1号、2号依据证明原告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张某某因患矽肺病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四级伤残,2012年11月经招远市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退休,其在玲珑金矿工作期间,第三人已按规定交纳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应依法享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评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村委法定代表人或者出具人签名,对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内设部门无权刻制印章,内设部门的行为也不能代表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号、8号依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文件分别是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10月23日发布的,而原告丈夫张某某是2014年7月30日去世的,只能适用去世以前的文件规定,不能适用这两份文件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号依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待遇只能按照张某某去世时的政策享受而不能按照以后的政策享受。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号证据同被告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病亡待遇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亡待遇无关。对于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供养亲属待遇呈批表还没有完成。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7号至9号依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号、2号依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鲁人社字〔2014〕468号文件和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烟人社发[2015]42号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所在地镇政府的公章,相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明力更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案外人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未予认可,且表示该呈批表尚未完成,故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7号至9号依据能够证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这一规定的理解应该为“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两种情况”,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出台了相似的意见,故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依据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原告提交的9号依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依据中的其他法律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议。被告提交的2号依据原烟台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印发的《烟台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字〔2014〕468号《关于一级至四级因工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享受待遇问题的复函》内容不一致,应执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为宜,故对被告提交的2号依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某某1983年6月在第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担任井下采矿工,1996年7月1日查出患职业病,确定伤残等级为五级,2006年11月30日经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四级,2013年退休,2014年7月30日去世。张某某去世后,其亲属找过第三人及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予办理。2017年2月9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对本案原告起诉期限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丈夫张某某1996年7月1日被认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应该以此时间作为原告起诉追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起算点;2014年7月30日,张某某去世,原告起诉追要丧葬补助金应以此时间作为起算点;原告提起本案追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其主张追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对于原告追要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抚恤金是按月发放,具有连续性,不宜认定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是否具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原告王桂芬的丈夫张某某被认定为四级伤残,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参保职工退休后死亡,根据该规定,原告具有提起向被告追要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对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是招远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招远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且具有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2011年11月23日,原烟台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印发的《烟台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发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的,暂按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享受丧葬费和遗属补助等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丧葬费和遗属补助)……”2014年9月2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字〔2014〕468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对于该条款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应作如下理解:……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两种情况……”原烟台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贯彻执行作出了不同解释,因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系原烟台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的上级机关,故应执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规定为宜,被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抚恤金。综上,原告丈夫张某某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丈夫张某某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依法为原告丈夫张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执行原烟台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印发的《烟台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给付原告丧葬费和遗属补助等待遇,因该规定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不一致,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系原烟台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的上级机关,应该适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为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为原告王桂芬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王桂芬的其他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孙 宇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