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四杰与宝鸡市鸿顺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四杰,宝鸡市鸿顺达木业有限公司,夏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3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张四杰,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5日,住陇县。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宝鸡市鸿顺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红硖村。法定代表人马炳辉,任经理。第三人夏骞,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5日,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张四杰与宝鸡市鸿顺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6)陕0303第712号】,申请人申请追加夏骞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承担义务。申请人认为:1、被执行人宝鸡市鸿顺达木业有限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夏骞,自2015年起收到相关货款没有入公司帐上,侵吞了被执行人财产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案件执行中,夏骞非法将自己持有公司股份无偿转让给马炳辉,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夏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申请人主张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之内。申请人陈述的事由、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均属于裁判事项,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主张。申请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内容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如何承担义务的规定。本院中被执行人宝鸡市鸿顺达木业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来看,被执行人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第三人夏骞目前已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故上述条款不适用。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四杰追加第三人夏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少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