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更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庞煜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煜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482号罪犯庞煜志,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湛中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煜志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32188.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庞煜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8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庞煜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庞煜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8次;2013年11月,2014年5月、11月,2015年5月、11月,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2015年3月,2016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5月,2015年5月,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考核期间被扣一分、记过一次;该罪犯于案发后赔偿一万元及在本次考核期间赔偿二千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刑期间缴交个人财产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庞煜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煜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