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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301号原告:孙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职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0.66元、误工费5700元(150元/天×38天)、护理费907.52元(113.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148.18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责任比例支付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王某驾驶×××号轿车,沿松山区商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易得五金建材门市门前处向右行驶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孙某的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发生致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孙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已经通过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完毕,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二次手术费用。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赔付;误工费仅认可8天,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医药费项下超过10000元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二次手术的费用3000元应予以抵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王某驾驶×××号轿车,沿松山区商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易得五金建材门市门前处向右行驶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孙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发生致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孙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10日,原告就第一次治疗已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松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含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168.36元。原告被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每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继续休息1个月,合理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无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9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240.66元、护理费907.52元(113.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700元(150元/天×38天),因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为4500元/月,且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日为38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4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计算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907.52元、交通费400元,计7007.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医疗费82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9040.66元的50%,即1520.33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付的3000元);以上合计8527.8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朱冠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