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384号原告: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法定代表人:陈金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周春芝,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雄风公司)与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因被告汉能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风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面积约270平方米)的房屋(场所),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合同总租金为3867900元;另该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场所。被告本应依约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度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73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租金7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违约金。被告汉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诸暨雄风物流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原告雄风公司)出租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房屋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同时收取房租,代为履行上述租赁协议中出租方应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的房屋(场所),面积约为2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租赁该房屋(场所)作为汉能薄膜太阳能产品展示和销售使用;并对具体租金和支付方式及时间作了约定,其中第一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年租金为7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年租金为735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须交纳水电费押金2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日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700000元和水电费押金20000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函一份,载明经被告内部研究,决定终止租赁的上述房产,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函后于同月向被告回复了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明确表示不同意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由原告返还其相应租金、水电费押金,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要求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返还租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了被告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由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租金7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王一江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字条复印件、本院(2016)浙068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依法经庭审出示,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支付原告第二年的租金73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该租金,故其在付清所欠租金的同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自愿要求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租金7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2元,由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华审 判 员 金冬红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