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强与王景生、朱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景生,朱凤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583号吉02**民初1583号原告:王强,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景生,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朱凤云,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原告王强诉被告王景生、朱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朱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王景生、朱凤云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5日在王强处收购玉米,共欠王强粮款20,000.00元。王景生、朱凤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5月清偿欠款。欠款到期后王景生、朱凤云偿还了欠款1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支付。故王强诉至法院,要求王景生、朱凤云支付欠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朱凤云对王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分期偿还。本院认为,朱凤云承认王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王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王景生、朱凤云作为买受人在原告收购玉米,并出具了欠据,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云、王景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强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朱凤云、王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