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磊与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087号原告:杨磊,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海恒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伟,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杨磊诉被告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郭伟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合计2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案经送达,被告郭伟在电话中答辩,对借款20000元系其未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对借款6000元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份,其中一张欠条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郭伟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6000元;另一张欠条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把收到的工程款20000元交付给原告时,同原告协商说家庭空难,先借用该款20000元,原告就把20000元交给被告,共计欠款26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郭伟欠原告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郭伟欠杨磊6000元整、陆仟元整。2014.3.25郭伟”。2014年10月8日,被告郭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记载:“今借杨磊人民币(20000元整)(二万元整)于2014年底还清。2014.10.8郭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郭伟分两次共向原告杨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伟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