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邵世岳、陈彩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邵世岳,陈彩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四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陈耀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该支行员工。被告:邵世岳,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彩先,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邵世岳、陈彩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世岳、陈彩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邵世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1663.41元及利息1950.61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在处置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彩先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邵世岳因住房装修的需求,于2013年7月31日向我行借款150000元正,期限10年(2013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年利率7.20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用邵世岳所拥有的坐落在阳西县××区明珠新城纵横洋楼(8)住宅小区A7幢702房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西字第0400010189号)。双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30096646)和《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邵世岳。被告借款后还款意愿较差,经常出现欠供款现象,从2016年11月30日至今已连续4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至2017年3月8日止,被告已偿还39期,偿还借款本金38336.59元,利息29073.07元,尚欠借款本金111663.41元及利息1950.61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计113614.02元。被告陈彩先与被告邵世岳为夫妻关系,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签字,签署了《抵押承诺书》。被告陈彩先应对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世岳、陈彩先均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邵世岳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提交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5万元,并以被告邵世岳名下位于阳西县××区明珠新城纵横洋楼(8)住宅小区A7幢702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被告邵世岳、陈彩先在“(共同)申请及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按指模。同日,被告邵世岳、陈彩先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签订《抵押承诺书》,将位于阳西县××区明珠新城纵横洋楼(8)住宅小区A7幢7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15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连续逾期达三个月,或不按时还款累计达六期,贵行可随时处置上述抵押物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7月23日,被告邵世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30096646),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贷款人直接将借款款项划入阳西县安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44×××63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05%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邵世岳在该份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陈彩先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指模。2013年7月31日,原告即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至被告邵世岳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邵世岳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111663.41元和利息1950.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邵世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965.70元和利息994.68元。另查明,被告邵世岳、陈彩先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被告邵世岳、陈彩先签订的《抵押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邵世岳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邵世岳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被告邵世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7965.70元和利息994.68元,这是其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邵世岳偿还尚欠的借款107965.70元、利息994.68元及从2017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邵世岳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阳西县××区明珠新城纵横洋楼(8)住宅小区A7幢7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邵世岳与被告陈彩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彩先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世岳、陈彩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世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7965.70元、利息994.68元及从2017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享有以阳西县新城二十五区明珠新城纵横洋楼(8)住宅小区A7幢7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陈彩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被告邵世岳、陈彩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