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进菊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进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进菊,绰号“田田”,女,1980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2009年12月、2011年12月分别被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简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6年8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进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进菊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鉴于本案争议较大,经本院依职权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就双方在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1.被告人田进菊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2.被告人田进菊是否通过曾某向吸毒人员江某某、方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毒品称量笔录及证人江某某、方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吴某、曾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田进菊伙同黄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2014年腊月,被告人田进菊与黄某某协商由黄某某利用跑摩的的便利,帮其向购毒人员送毒品。2015年8月6日,黄某某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送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4克的白色粉末5包。经鉴定,从查获的5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田进菊向陈某某、陈某1贩卖海洛因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1来到简阳市×,即被告人田进菊家中,向其购买了价值100元(约0.12克)的海洛因和2个注射器,并在家中注射。三、被告人田进菊单独或者伙同曾某(已判)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6年3月初,被告人田进菊和曾某经共谋,由田进菊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联络吸毒人员,曾某负责具体交易和送毒品。1.2016年3月12日,田进菊在石桥镇交通路铁路桥下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了价值50元(约0.06克)的海洛因。2016年3月17日,段某某通过曾某再次向田进菊购买了价值50元(约0.06克)的海洛因。2.2016年3月,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曾某向田进菊购买了价值50元(约0.06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在田进菊家中吸食完毕后离开。3.2016年3月14日下午、3月15日下午和3月16日晚上,吸毒人员方某某三次通过曾某在田进菊家中和石桥镇杨柳村水泥厂对面向田进菊购买了价值150元(约0.18克)的海洛因。4.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在石桥镇水泥厂大门对面通过曾某向田进菊购买了价值100元(约0.12克)的海洛因。201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陈某在简阳市建设路公铁立交桥下向田进菊购买了价值50元(约0.06克)的海洛因。5.2016年3月15日早上,兰某某在石桥镇农业银行附近通过曾某向田进菊购买了价值200元(约0.24克)的海洛因。3月17日的早上,兰某某来到田进菊的家中,通过曾某再次购买了价值150元(约0.18克)的海洛因。6.2016年3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曾某某在石桥镇中山街拱桥处通过曾某向田进菊购买了价值50元(约0.06克)的海洛因。7.2016年3月12日及3月16日中午和下午,吸毒人员吴某三次到田进菊家中,通过曾某分别购买了价值30元(约0.036克)、价值20元(约0.024克)和价值25元(约0.03克)的海洛因,并在田进菊家中吸食完毕后离开。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田进菊被简阳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田进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进菊对指控其伙同黄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海洛因及通过曾某向吸毒人员江某某、方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给黄某某二包海洛因是为了抵偿欠他跑摩的的钱,并未伙同其贩毒,也未向江某某、方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吴某贩卖过毒品。指定辩护人提出,关于指控向刘某某贩毒的事实,被告人田进菊虽在毒品称量笔录上签字,但考虑其文化程度较低,应采信其当庭供述和辩解;对指控向江某某、方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吴某贩毒的事实,田进菊的前后供述一致,其并不认识这些吸毒人员,应采信其供述和辩解;综上,田进菊贩毒数量较少、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田进菊伙同黄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2014年腊月,被告人田进菊结识了在简阳市区跑摩的的黄某某(已判),经二人商量由黄某某利用跑摩的的便利,为田进菊联系贩毒人员和向贩毒人员送毒品。2015年8月6日上午,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300元的海洛因,黄某某随即联系田进菊取得海洛因,并前往与刘某某约定的简阳市董家埂乡加油站附近进行交易。当日10时,民警接刘某某举报后在上述交易地将黄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为0.4克的白色粉末5包。经鉴定,从查获的5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某、陈某1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田进菊涉嫌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并于2015年11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8月6日10时许,民警在简阳市董家埂乡加油站对面将黄某某抓获,对其进行搜查,并从其左裤包内查获用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5小包;经称量,该5小包疑似毒品净重为0.4克。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8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将黄某某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及查获的白色粉末0.4克予以扣押,2015年9月11日将扣押的摩托车和手机发还给黄某某。4.理化鉴定书,证实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的5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2月19日,黄某某因帮助被告人田进菊贩卖毒品,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6.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腊月,他在简阳跑摩的期间与田姓女子认识,田姓女子提出利用其跑摩的的便利帮她送海洛因给买家,他挣点运费,当时他就同意并相互留了电话;2015年8月6日上午8点过,董家埂乡刘姓男子给他打电话要其送300元的海洛因,他就跟田姓女子打电话说了此事,田姓女子约他在石桥镇一个桥洞下给了他5小包海洛因,然后他就骑摩托车到董家埂乡去送毒品,到董家埂乡加油站附近看到刘姓男子,他刚下摩托车就被抓了。案发后,黄某某辨认出田姓女子即被告人田进菊。7.被告人田进菊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称她因坐摩的与黄某某相识,后二人谈好黄某某帮她送毒品就给他车费钱。201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黄某某打电话给她说三岔那边有人要买海洛因,她就在石桥镇把海洛因给了黄某某,后得知黄某某一天都没回家,她觉得黄某某被公安机关逮了。案发后,田进菊辨认出帮她送毒品的人是黄某某。二、被告人田进菊向陈某某、陈某1贩卖海洛因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1来到被告人田进菊位于简阳市××家中,向其购买了价值100元(约0.12克)的海洛因和2个注射器,并在田进菊家中注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进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陈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田进菊单独或者伙同曾某(已判)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6年3月初,被告人田进菊和曾某经共谋,由田进菊提供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联络吸毒人员,曾某则住在田进菊位于简阳市××的家中负责具体交易和送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2日,吸毒人员段某某联系被告人田进菊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石桥镇交通路铁路桥下交易。随后,田进菊来到约定地点,向段某某贩卖了价值50元(约0.06克)的海洛因。同年3月17日,段某某再次联系田进菊购买海洛因,田进菊让段某某到其家中向曾某购买。随后,段某某来到田进菊家中,通过曾某购买了价值50元(约0.06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进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3月,吸毒人员江某某得知曾某在帮助被告人田进菊贩卖毒品。同月16日下午,江某某来到田进菊的家中,向曾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曾某随即联系田进菊,田进菊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家门外交给曾某,由曾某将价值50元(约0.0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江某某并收取毒资50元。江某某在田进菊家中吸食完毕后离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他和曾某都是吸毒的,曾某告诉他在帮“田田”卖毒。2016年3月16日下午,他想吸冰毒就到石桥镇中山街“田田”家中,看见曾某在家中就问他要50元的“肉”,曾某就打电话给“田田”,“田田”说要的。后他给了曾某50元钱,曾某出去几分钟后就回来经冰毒给他。随后他就在“田田”家中和曾某一起吸食完后就离开了。案发后,江某某辨认出“田田”即被告人田进菊、帮“田田”卖毒品的曾某,并指认了通过曾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交易地点。2.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称2016年3月14日左右,他住在田进菊家中开始帮其贩卖毒品,田进菊负责提供毒品和联系买毒品的人,他负责送毒品并将卖毒品的钱交给“田田”。2016年3月17日上午卖毒品的钱被查到了;2016年3月16日下午16、17时许,江某某到田进菊家中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没有,江某某就给田进菊打电话说要买50元的冰毒,后田进菊就打电话让他到家门外去拿冰毒。江某某就给了他50元钱,他从田进菊手中拿到冰毒时将50元交给了田进菊,他返回田进菊家中将冰毒给了江某某。后二人一起在田进菊家中吸完冰毒,江某某就走了。案发后,曾某辨认出田进菊、江某某,并指认了帮田进菊贩毒的交易地点。3.2016年3月,吸毒人员方某某得知曾某在帮被告人田进菊贩卖毒品。同月14日下午、15日下午和16日晚上,方某某三次联系曾某并到田进菊家中和石桥镇杨柳村水泥厂对面,通过曾某购买了价值150元(约0.18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他将朋友介绍认识曾某并得知曾某在帮“田田”卖毒品,他通过曾某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他给曾某打电话要50元的海洛因,曾某喊他到石桥镇中山街拿“药”,他到了后看到曾某一个人在家中,曾某从他上衣口袋里拿给他一个塑料管子,里面装有海洛因,他把50元钱给曾某后开车离开了;第二次是2016年3月15日下午14时许,他给曾某打电话要50元的海洛因,曾某喊他在石桥镇铁路桥坡上的水泥厂门口去拿“药”,他到后给了曾某50元钱,曾某就拿一个塑料管子装的海洛因,他拿了海洛因后就离开了;第三次是在2016年3月16日晚上20时许,他跟曾某打电话要50元的海洛因,曾某喊他到家里去拿,他到后看见曾某和“田田”都在家中,他给曾某50元钱后,曾某拿给他一个用塑料管子装的海洛因,他拿到海洛因后就在曾某住的地方茶几边上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完后,就开车回家了。案发后,方某某辨认出曾某、“田田”即被告人田进菊,并指认了购买毒品的交易地点。2.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称“刚儿”从他那里购买过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3月14日,“刚儿”给他打电话说给“田田”说好了的过来拿5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在2016年3月15日下午,“田田”先给他打电话说“刚儿”要50元的海洛因,过了一会儿,“刚儿”就给他打电话喊他把“药”拿到水泥厂去,他就到水泥厂把海洛因给“刚儿”并收了50元钱;第三次是在2016年3月16日晚上,“刚儿”直接到“田田”家中,“田田”和他都在家,“刚儿”给钱给“田田”买了海洛因,“刚儿”在“田田”家里吸食完后就离开了。案发后,曾某辨认出“刚儿”即方某某,并指认了向方某某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4.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联系被告人田进菊和曾某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石桥镇水泥厂大门对面交易。随后,曾某来到约定地点,向陈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约0.12克)的海洛因。201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陈某再次联系田进菊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简阳市建设路公铁立交桥下交易。随后,田进菊来到约定地点,向陈某贩卖了价值50元(约0.06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进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陈某、邱某的证言,同案犯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3月,吸毒人员兰某某得知被告人田进菊在贩卖毒品,并通过朋友取得了田进菊的联系方式。同年3月15日早上,向某某电话联系田进菊购买200元海洛因。随后,田进菊安排曾某到石桥镇农业银行附近的一巷道内,向兰某某贩卖了价值200元(约0.24克)的海洛因。2016年3月17日早上,兰某某来到田进菊的家中,通过曾某购买了价值150元(约0.18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称其通过朋友知道“田田”在卖毒品并取得了她的联系方式,他通过曾某购买过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6年3月13、14日左右,他给“田田”打电话要半克海洛因,“田田”喊他到石桥去拿,他到了后“田田”说有警察抓她,喊他到石桥镇铁路桥龙门市场那里等,她喊人给他送过去,他就骑车到龙门市场,过了一会儿,曾某就过来给了他半克海洛因,他给了曾某3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16年3月15日早上,他给“田田”打电话要半克海洛因,“田田”喊他到石桥农业银行那里等,她喊兄弟送过去,他到后,曾某过来给了他半克海洛因,他给了曾某300元钱;第三次是在2016年3月17日早上,他到石桥镇中山街“田田”家中购买150元的海洛因,曾某从“田田”家里翻了两个“包子”的海洛因给他,他把钱给曾某后就走了。2.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称一个不认识的矮个子、头大男子在他这里购买过两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6年3月15日早上,那个男子给“田田”打电话说要200元的海洛因,“田田”就给打电话喊他拿海洛因送到石桥镇农业银行外面,他到后看到那个男的在那里,他就问那个男的“是不是给田田打电话”,那个男的说是,然后就摸了200元钱给他,他把海洛因给了那个男的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3月17日早上,那个男子来到石桥镇中山街“田田”家中,向他买了150元的海洛因。案发后,曾某辨认出向他购买毒品的矮个子、大头男子即兰某某,并指认了向兰某某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6.2016年3月,吸毒人员曾某某得知曾某在帮助被告人田进菊贩卖毒品。同年3月16日下午,曾某某联系曾某购买海洛因。随后,曾某在石桥镇中山街拱桥处向曾某某贩卖了价值50元(约0.06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1的证言,称其知道“涛子”(曾某)在帮“田田”卖海洛因;2016年3月16日下午,他和吴勇到石桥半边街拱桥找到“涛子”,在他那里买了50元的“包子”(海洛因),然后他们三人到德福宾馆一起吸食了。2.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称2016年3月16日下午,当时吴某在田进菊家里找他买了海洛因后,田进菊给他打电话说曾六妹要买50元的海洛因,让他送到石桥镇中山街拱桥去,后有个女的就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涛子”,还说已经在拱桥那里了,然后他就在田进菊家里拿了50元的海洛因到拱桥送给了曾六妹,曾六妹给了他50元钱后,他同曾六妹、吴二娃到德福宾馆二楼一个房间把他们买的50元海洛因和他多拿的50元海洛因一起吸食了。案发后,曾某辨认出曾六妹即曾某某,并指认了向曾某某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7.2016年3月,吸毒人员吴某得知被告人田进菊在贩卖毒品。同年3月12日及3月16日中午和下午,吴某三次到田进菊家中,通过曾某分别购买了价值30元(约0.036克)、价值20元(约0.024克)和价值25元(约0.03克)的海洛因,并在田进菊家中吸食完毕后离开。2015年11月4日,简阳市公安局石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陈某某、陈某1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田进菊涉嫌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简阳市公安局石桥所民警在办理曾某贩卖贩卖毒品案中,发现田进菊伙同曾某涉嫌贩卖毒品,于同年8月8日在简阳市拘留所将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田进菊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公安机关在侦办曾某贩卖毒品一案期间,发现田进菊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19日对田进菊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发现田进菊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在简阳市拘留所,遂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3.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3月期间,田进菊、曾某及吴某相互之间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4.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其听人说“田田”在卖毒品;他分别在2016年3月12日下午14时许、2016年3月16日中午和下午18时许到石桥镇中山街“田田”家中购买了价值30元、20元和25元的海洛因,并在“田田”家进行了吸食;三次都只有曾某在“田田”家,他从“田田”家把毒品翻出来给他的。案发后,吴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曾某,并指认了购买毒品的交易地点。5.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称“吴二娃”一共到田进菊位于石桥镇中山街55号家中购买了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3月15号下午,向其购买了3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在3月16日中午,向其购买了20元的海洛因,第三次是在3月16日下午,向其购买了25元的海洛因;“吴二娃”每次都是在“田田”家中用锡箔纸烤吸了才走的。案发后,曾某辩称出“吴二娃”即吴某,并指认了向吴某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庭审中,被告人田进菊辩称其并未向刘某某、江某某、方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吴某贩卖毒品;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进菊存在前述贩毒事实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认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田进菊到案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田进菊与黄某某共同贩毒的事实;关于指控的第三部分事实中,所有证人证言均证实吸毒人员知道田进菊在贩卖毒品,曾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对田进菊家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曾某在田进菊家中居住帮其贩毒的事实。经查,田进菊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黄某某共谋,利用其跑摩的的便利帮其送毒品,其当庭翻供称案发当日向黄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是为了抵偿欠他跑摩的的钱,其理由明显欠缺合理性,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黄某某的供述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田进菊伙同黄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关于指控田进菊通过曾某向吸毒人员江某某等贩毒的事实,证人江某某、方某某、兰某某、曾某某、吴某的证言与曾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曾某在田进菊位于×的家中居住帮其贩毒的事实,田进菊辩称其免费提供房屋给曾某居住并未指使曾某向他人贩毒,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进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田进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田进菊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田进菊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田进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进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小燕代理审判员 易亚苹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