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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秀花、包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花,包雪,张营姜,柴有芝,党鑫,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花,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黄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仁,男,住贵州省黄平县,系黄平县翁坪乡牛岛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一审被告):包雪,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营姜,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黄平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黄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柴有芝,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村民,住福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党鑫,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小林,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20号。负责人:贾海,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25号吉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洗马河分店第四层。负责人:周晓升,副总经理。上诉人杨秀花、包雪因与被上诉人张营姜、柴有芝、党鑫、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剑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秀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法庭终结前的医疗费80952.24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中对另两个残疾等级的赔偿比例系数过低,另两个残疾等级系数分别要求按10%的比例系数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三项共计196637.12元。三、后续治疗,上诉人出院记录上医院认定“考虑嗅觉神经损伤可能性大,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包雪、张营姜、杨小林要求转院治疗,但他们相互推诿,转院治疗一直拖延至今,错过最佳治疗时期。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将上诉人转院至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治疗或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要求赔偿20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四、误工费,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母亲误工护理,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母亲潘阿又的误工费7454.2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九级记忆残疾、十级嗅觉残疾、十级腹腔残疾三项残疾,上诉人落下终身残疾,而且失去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给上诉人及家庭造成重大的精神打击,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六、诉讼费,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包雪,一审法院决定诉讼费主要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改判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七、交通费,要求支持一审诉求。这是上诉人住院期间其父母从医院到家中往来实际产生的费用。八、上诉人父亲的误工费要求支持一审诉求。上诉人伤情过重需要护理导致上诉人父亲误工的事实。上诉人包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杨秀花的残疾赔偿金117982.27元,改判杨秀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35504.98元。事实和理由:杨秀花是农村户籍,且是学生,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5504.98元。杨秀花是学生,其提交的租房合同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一审判决的其他数额,上诉人只应赔偿63248.782元,上诉人已支付88632.24元,杨秀花应退还上诉人25383.49元。上诉人杨秀花对上诉人包雪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杨秀花一家从2005年-2016年都在黄平县城所在地新州镇长住,有长期居住住房租赁合同及水、电、房租费登记及房东作证,并且由黄平县新州镇三小、湖里中学、黄平县民族中学的就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杨秀花从小学至高中都在城镇居住。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公安机关是亲自到租房家中通知家属。一家人的经济收入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长期靠父母进城打工收入维持一家的生活开支。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张营姜、柴有芝、党鑫、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一审原告杨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6637.12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511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0元、误工费51580.66元、伤残鉴定费4453.34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570945.62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杨秀花增加、变更部分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数额,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575905.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包雪(持C1证)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黄平县新州镇颐景园AB区中间道路左转往黄平县行政中心方向行驶,15时51分许,当车行至飞云路OKM+700M(小地名:新州镇文化广场路段)处时,与被告杨小林(持E证)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小林、乘车人原告杨秀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中颅凹骨折;5、右侧枕骨、颞骨、乳突骨折;6、中度失血性贫血;7、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8、腰二横突骨折;9、右侧大阴唇血肿;10、双侧耻骨下支及左侧耻骨上支、左侧骨梳骨折;11、耻骨联合分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该院住院81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5952.24元,先由被告包雪支付给杨小林父亲及其亲属后,再由杨小林父亲支付给医院,同时,被告包雪向原告杨秀花的父亲杨胜彪另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在杨小林也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67天里,杨小林用包雪支付的费用,以每天40元的标准,开支原告杨秀花和杨秀花母亲的生活费,共计支出2680元。此次事故,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14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B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包雪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杨小林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小林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包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4日,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公(交)鉴聘安[2016]032号鉴定聘请书,聘请该所对原告杨秀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所作出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中颅凹骨折,入院后予保守治疗后出院,目前检查鉴定时定向力稍差,注意力、记忆力、计算能力下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1a)条及附录A.9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双侧耻骨下支及左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梳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入院后予保守治疗,目前检查见盆骨对称,盆骨无明显倾斜,耻骨联合处压痛,盆腔未见异常,对生育能力无明显影响,目前DR检查见左侧耻骨联合骨质断裂,断端分离;双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梳局部骨质形态不规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7b)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嗅觉缺少,考虑嗅神经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A.10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4、右侧枕骨、颞骨、乳突骨折,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目前CT检查未见骨质缺损,右侧枕骨、颞骨、乳突骨折处于修复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5、腰二横突骨折,入院后予保守治疗,目前DR检查腰椎未见明显异常,查体见腰背活动正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6、中度失血性贫血、右侧大阴唇血肿,已治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04.84元。另外,2016年4月28日,原告杨秀花由家人二人陪同,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诊查费10.50元,支付往返交通费共计399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秀花在黄平民族中学读高二。贵J×××××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柴有芝。后被告党鑫从柴有芝处购买了该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1月4日,党鑫在被告人保财险剑河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党鑫又于2014年11月8日将贵J×××××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张营姜,双方也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小林,2015年4月17日,杨小林在被告阳光财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被告包雪、张营姜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谨慎操作,安全驾驶,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包雪、杨小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贵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营姜,被告包雪、张营姜、杨小林依法应对原告杨秀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比例确定被告包雪和杨小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贵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剑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剑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包雪和杨小林按承担过错的比例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柴有芝将贵J×××××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党鑫,被告党鑫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张营姜,现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营姜,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张营姜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柴有芝、党鑫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只承保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依法对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6637.12元,到庭被告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计算为117982.27元(24579.64元/年×24%×20年)。2、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的疾病诊疗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为“病情康复后出院,随诊”,出院记录中也无需草药医治的记录。因此,对原告出院后在家中进行草药医治的支出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相应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112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以一人护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7592.69元(81天×34214元÷36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计算为6480元(80元/日×81日)。7、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81天,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即营养费为6480元(80元/日×81日)。8、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和病危期间其亲属陪护的误工费共计51580.66元。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5573.34元,同时一并主张陪同人员相应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到贵阳检查过一次,其检查费用可以计入鉴定费支出中,交通费按客运票计算为399元,住宿费支持200元,误工费支持368.11元(2人×2日×33590元÷365天),因此,认可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为1415.34元,原告及陪同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合计为967.11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14.50元。结合原告到凯里住院,后又进行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1、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20元,因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46437.41元,同时,加上被告包雪支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75952.2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总费用支出为222389.65元。因一审法院还受理了杨小林作为原告起诉包雪、人保财险剑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人保财险剑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也应当结合两案的赔偿总额按比例在两案中分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剑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955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总费用支出为222389.65元,扣除49557元的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172832.65元,按照被告包雪承担70%的责任,即120982.85元,杨小林承担30%的责任,即51849.80元。因之前包雪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5952.24元、住院伙食费2680元,另外,还向原告父亲支付了10000元,这部分费用应在包雪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剑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57元,被告包雪、张营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2350.61元、被告杨小林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184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花各项损失49557元;二、被告包雪、张营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花各项损失32350.61元;三、被告杨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花各项损失51849.80元;四、驳回原告杨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杨秀花负担2414元,被告包雪、张营姜负担180元,被告杨小林负担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负担27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秀花提交以下证据:1、小学学籍管理登记证、初中毕业证、黄平民族中学学生证,拟证明杨秀花一直在城镇上学,是城镇居民;2、司法鉴定委托书、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就诊一卡通,拟证明伤残鉴定及误工索赔的依据;3、租房协议、房租费交纳收条、水电费登记表、水电费交纳收条、房东潘兰英身份证,黄平县新州镇北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杨秀花一直在城镇居住,是城镇居民。经质证,包雪、张营姜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3组证据请法院核实;杨小林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认可上诉人杨秀花确实是在城镇上学、居住;对第2组证据请法院核实。为查清杨秀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本院到杨秀花家人租房处进行实地查看,并对潘兰英、杨再春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潘兰英、杨再春陈述其房屋约于2008、2009年修建,在其房屋第一层修好时杨秀花及家人就一直在此租房居住。经质证,杨秀花、包雪、杨小林、张营姜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花提交的第1、3组证据,结合本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杨秀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在城镇上学、居住,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结合其一审已提交的贵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可以证明其曾到贵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针对上诉人杨秀花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杨秀花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5952.24元已经由被上诉人包雪支付;其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用,一审判决已在鉴定费支出中予以计算赔偿;一审中上诉人请求赔偿出院后购买草药的继续治疗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是为了治疗和康复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住院期间购药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次损伤的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杨秀花的医疗费为7595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终结前的医疗费80952.24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请求数额与查明的数额不符,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中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问题。上诉人杨秀花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等级最高处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审判决按照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为2%进行计算,确定杨秀花伤残赔偿比例为24%,计算方法与上述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秀花请求另两处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分别按10%的比例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3、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杨秀花的出院记录中“患者诉未能辨别酒精、水的气味,考虑嗅神经损伤可能性大、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根据医疗机构建议上诉人杨秀花确需进一步治疗,但其尚未进行治疗,需要的费用尚不能确定,上诉人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关于上诉人杨秀花父母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杨秀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父或母误工对其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已支持的护理费即是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弥补。一审已判决赔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再请求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家人陪同其到贵阳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检查的误工费用,一审判决也已在鉴定费支出中支持了其2人2天的误工费。因此,上诉人请求改判支持其母亲误工费7454.22元和按其一审请求支持其父亲的误工费,本院均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诉人杨秀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支持其一审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逐一确定其与就医治疗的关联性,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其就医地点、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没有不当。7、关于诉讼费问题。上诉人杨秀花一审起诉请求赔偿数额为570945.62元,之后其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575905.62元,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数额为133757.41元,按照其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570945.62元计算,其未得到支持部分为437188.2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该部分数额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中,一审法院决定由上诉人杨秀花负担2414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针对上诉人包雪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杨秀花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内上学和居住,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秀花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包雪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杨秀花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秀花、包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杨秀花负担3155元,由上诉人包雪负担3155元。上诉人杨秀花应负担的3155元,本院准予免交,其已预交的3155元退还上诉人杨秀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