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丁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现住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青云北路31号都汇城G区*****室。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丁维,男,199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醴陵市王仙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丁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丁维和被害人蔡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丁维从余金(在逃)手里借得“鸟铳”一把,与易某、何某(均在逃)一起来到醴陵市王仙镇书堂村元瑞瓷厂找蔡某某,在厂门口碰见正赶回瓷厂的蔡某某,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丁维用疑似枪支击伤蔡某某的面部,后被告人丁维弃枪逃跑。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丁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7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某某的伤情已构成柒级伤残;2、伤后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1500元左右。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柒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蔡某某诉称:被告人丁维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人身伤害,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3431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住宿费2108元、后期治疗费61500元、残疾赔偿金250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34526元(已付5000元)。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丁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鸟统致伤被害人蔡某某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其辩解称被害人之前经常骚扰、恐吓他,借鸟铳是为了防身;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丁维表示同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再查明,被害人蔡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3日0时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03777.04元,另有门诊费用3259.30元,救护车费用8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天后伤口拆线;3、勿碰撞伤口;4、不适随诊;5、建议到广州市中山医学院眼科取出左眼眶内异物。后被害人蔡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7日,花费医药费23843.16元,另有住宿费2108元,交通费发票2651.50元,其他费用472.50元。另被害人交纳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维作案用鸟铳已被醴陵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丁维通过其亲属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5000元。另原告人蔡某某及其妻潘慧娟(负责护理)的月工资各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照片,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证人丁某、曾某、林某某、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张甲某、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丁维的供述与辩解;7.光盘4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维持枪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柒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维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丁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丁维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丁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维故意伤害犯罪造成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人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人提交交通费票据的金额只有2651.50元,但综合本案原告人的病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可酌定为3500元,营养费可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60元计算。综上,原告人蔡某某因受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药费132202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108元、鉴定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61500元,合计261590元。被告人丁维作案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丁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丁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医药费132202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108元、鉴定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61500元,合计261590元;(除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外,还应支付赔偿款256590元,此款限被告人丁维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鸟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