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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嘉县巨丰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柔美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巨丰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柔美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421号原告:永嘉县巨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显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柔美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鹿城工业区星际路**号*楼**楼。经营者:梅特,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永嘉县巨丰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柔美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99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请的货款金额为114939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从事鞋底、鞋料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系皮鞋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加工、销售“哈喽美眉”这一品牌皮鞋。2016年10月19日,被告的财务人员魏某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哈喽美眉与巨丰鞋底对账清单(7月-9月)》,确认被告应付货款合计为16693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后,余额为119939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经营者梅特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同时在清单的左上角写明:“八月份鞋底因出货慢导致后期销售问题带来的损失后期重新核算”。后双方未重新核算。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114939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要求数量按时发货,将本应发给被告的货物发给其他厂家,造成被告的客户向被告退货,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未约定何时付款为由对利息损失提出异议,于法不符,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双方的约定,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柔美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嘉县巨丰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9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柔美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