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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韩占胜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胜,任志芳,史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占胜,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襄垣县西故县煤矿工人,群众,住襄垣县。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任志芳,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襄垣县善福乡赵家烟村鸿运石材厂工人,群众,住襄垣县。2004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史帅,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襄垣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王桥镇安德村,将韩某某的三十八只羊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6800元。2、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黎城县上遥镇上遥村,将原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2000元。3、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武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将张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1500元。4、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上马乡关上村,将王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1500元。5、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王村镇元头村,将赵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6、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沁县杨安乡柳沟村,将刘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3650元。7、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黎城县上遥镇杨家庄村,将李某1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8、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下良镇肖家垛村,将胡某某的一头母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9、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夏店镇韩家沟村,将郄某某的一头骡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5000元。10、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沁县故县镇新尧科村,将左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3500元。11、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王村镇杏里坪村,将李某2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3000元。1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王村镇寨头村,将宋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0500元。13、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王村镇杜村,将崔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0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参与作案13次,涉案金额共14345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史帅),到襄垣县王桥镇安德村,将韩某某的三十八只羊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6800元。2、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黎城县上遥镇上遥村,将原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2000元。3、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武乡县丰州镇瓦窑科村,将张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1500元。4、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上马乡关上村,将王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1500元。5、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王村镇元头村,将赵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6、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沁县杨安乡柳沟村,将刘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3650元。7、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黎城县上遥镇杨家庄村,将李某1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8、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下良镇肖家垛村,将胡某某的一头母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8500元。9、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夏店镇韩家沟村,将郄某某的一头骡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5000元。10、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沁县故县镇新尧科村,将左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3500元。11、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王村镇杏里坪村,将李某2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3000元。1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王村镇寨头村,将宋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0500元。13、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驾驶晋DXXX**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襄垣县王村镇杜村,将崔某某的一头牛盗走。经估价鉴定:价值10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参与作案13次,涉案金额共143450元。另查明,三被告人将盗窃的部分财物出售给了苏某某。除韩某某外,其余12名被害人从苏某某处共获得赔偿款63325元(每人领取的数额分别为所丢失财物鉴定价格的二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及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入所体检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集装箱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等的证言;史帅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认字[2016]32号《关于对牛、羊等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志芳、史帅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韩占胜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采用刑讯逼供。本院认证意见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入所体检表证实韩占胜入所时体表状况为无伤情,且韩占胜并未提供刑讯逼供的相关材料或者线索,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史帅家属于2017年4月6日赔偿被告人韩某某2300元、原某某1600元、张某某1600元、王某某1600元、赵某某1200元、刘某某1900元、胡某某1200元、左某某1900元、李某21800元、宋某某1400元、崔某某1400元、李某11200元、郄某某900元,共计2万元。十三名被害人对史帅的行为均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占胜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占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志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史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物品晋DXXX**集装箱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暂存于襄垣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韩占胜、任志芳、史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为韩某某14500元、原某某4400元、张某某4150元、王某某4150元、赵宝林3050元、刘某某4925元、李某13050元、胡某某3050元、郄某某1600元、左某某4850元、李某24700元、宋某某3850元、崔某某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