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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彩屏与武汉市奥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屏,武汉市奥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803号原告:黄彩屏,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张煜、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奥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翔龙工业园23号。法定代表人许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峭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戢娟,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系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彩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奥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峭帆、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于新华家园南国北都小区保洁,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九级,被告拒不支付工伤待遇。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6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8.9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75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5386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6289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5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元;1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社保,若不能补缴,将此期间被告应缴社保10359.83元补偿给原告;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是退休人员,故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社保机构也不会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缴纳社保手续;被告因对法律不熟悉,未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复议,但原告已经是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原告无法享受;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于新华家园南国北都小区保洁,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经武汉市爱普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13天,除被告垫付部分外,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5462.34元。被告主张其中1800元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工作人员垫付。2015年9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8月份工资,通知其去上班,原告表示不去上班了。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493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27日该局以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6年4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武劳鉴结字(2016)0748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5月13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4号、第00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武汉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58元。审理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收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发票、病历、诊断报告单、《代发业务成功报告》、领条、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4号、第00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5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转送2015年8月份工资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工作,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5386元的请求,因未经相关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原告2015年6月1日所受伤害已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4331.58×60%×9个月=23390.5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90.53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因原告已于2015年9月16日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工作,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31.58元×8个月=34652.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8.9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因工受伤后支出医疗费5462.34元,扣除被告工作人员垫付部分,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62.34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住院13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金费15元×13天=1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62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社保,若不能补缴,将此期间被告应缴社保10359.83元补偿给原告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奥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彩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二、被告武汉市奥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彩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64元;三、被告武汉市奥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彩屏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四、被告武汉市奥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彩屏医疗费3662.34元;五、驳回原告黄彩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