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811张锦春与黄建兵、曹善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春,黄建兵,曹善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811号原告:张锦春,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黄建兵,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曹善冲,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张锦春与被告黄建兵、曹善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春,被告曹善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建兵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以5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被告曹善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黄建兵以采购红木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黄建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2日,并由被告曹善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万元至黄建兵的银行卡上。借款后黄建兵支付了共计10万元的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不着,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善冲辩称:1.黄建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其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5%,并非3%,当时写借条时利率一栏是空白的。2.虽然我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后我实际使用了10万元,黄建兵使用了40万元,借款2个月后我将自己用的10万元及利息3000元交给黄建兵,并让他一起还给原告。故我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黄建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黄建兵以需要资金采购红木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黄建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曹善冲在担保人处签字。随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黄建兵转账50万元。后被告黄建兵陆续支付了6次利息,合计10万元,但借款本金未能归还,被告曹善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黄建兵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善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黄建兵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兵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约定利率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曹善冲辩称的其已将10万元及利息交付黄建兵,但不能证明已归还了原告,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锦春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曹善冲对上述被告黄建兵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善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兵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7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黄建兵、曹善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继业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