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升有;魏积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有,魏积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954号原告:张升有,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铭,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积富,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负责人:林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阳,该公司职工,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同公司地址。原告张升有与被告魏积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升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铭、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积富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升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81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2时50分许,张升有驾驶闽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聋哑学校往打锡巷村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打锡巷一中口路段,与从一中往中西结合医院方向行驶由魏积富驾驶的闽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升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09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升有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积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张升有两次住院,分别住院19小时(计:1天)和103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花费医疗费32032.32元,经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升有为十级伤残。造成张升有各项损失。人寿财险辩称,1、肇事的车辆由人寿财险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垫付10000元。误工费,张升有已超法定���休年龄,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有继续工作的事实,且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张升有诉求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但根据张升有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合理的住院情况,即有挂床现象,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张升有的伤残的等级无异议,张升有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人寿财险范围。魏积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2时50分许,张升有驾驶闽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聋哑学校往打锡巷村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打锡巷一中口路段,与从一中往中西结合医院方向行驶由魏积富驾驶的闽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升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09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升有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积富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积富驾驶的闽xx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张升有两次住院,分别住院19小时(计:1天)和103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花费医疗费32032.32元。经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升有为十级伤残。事故后人寿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魏积富垫付24382.23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认定,魏积富驾驶的闽xx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魏积富主张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予以支持。对魏积富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误工费,张升有仅能提供的建瓯市和顺���箱包装厂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建瓯市和顺纸箱包装厂的营业执照,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表等证明其收入标准和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无法认定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不予认定。2.护理费,张升有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是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合理,即125元/天×104=13000元。3.交通费,张升有未能提供车票和发票,但交通费又属于实际必然支出,500元合理,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根据张升有的身份证,可知其户籍是建瓯市芝山豪栋村都御坪193号,该地址系城镇,因此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即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张升有十级伤残程度,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予以认定。6.鉴定费800元,张升有提供了发票,予以认定。综上,��予支持张升有的损失共计85850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5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升有各项损失共计85050元。二、驳回张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张升有负担2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蔚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