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庆诉郭冬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郭冬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962号原告:何庆,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育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梅,女,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庆与被告郭冬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婷以及被告郭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李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xxx号的房产(价值45万元)为何庆与郭冬梅共同共有,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郭冬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何庆与郭冬梅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32套房产,均登记在郭冬梅名下。而郭冬梅隐藏、转移该32套房产的租金收益及股权分红等,未向何庆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郭冬梅辩称,首先,何庆起诉郭冬梅离婚纠纷一案,已由金牛区法院受理。何庆在起诉离婚的同时,还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案涉房屋,故本案应移送金牛区法院合并审理。其次,何庆主张郭冬梅在婚内隐匿财产无任何依据,且何庆名下的资金以及子女在国内外的生活费都是由郭冬梅支付的。第三,案涉房产是郭冬梅单独出资购买,并非与何庆共同购买,所以才登记在郭冬梅个人名下。故何庆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7日,何庆与郭冬梅于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何庆与郭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郭冬梅名义购买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xxx号商品房一套,2006年6月26日,郭冬梅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权xxx),建筑面积57.1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等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因案涉房屋物权归属争议而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案涉房屋购于何庆与郭冬梅登记结婚以后,故何庆应享有该房屋相应份额。郭冬梅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但未举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规定的属个人财产情形的证据,也未举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规定的有夫妻双方约定属个人财产的书面证据。故郭冬梅抗辩案涉房屋为其单独所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管辖权已有终审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何庆与郭冬梅已经向其他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郭冬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案件移送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xxx号房屋(权xxx)属原告何庆与被告郭冬梅共同所有;二、被告郭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庆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郭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