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科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科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216号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学堂园路189号香樟雅郡小区9栋南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谭辉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男,汉族。被告:蔡科香,女,汉族。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诉被告蔡科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530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听香水榭3栋2202房物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规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累计欠缴的物业管理费5304元。原告对被告进行催交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蔡科香、案外人孙浩与湖南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蔡科香购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656号第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78.81平方米。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蔡科香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不包括房屋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重置费用、市政人行道清扫及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营性费用)。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原告每6个月向被告预收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应于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超过1个月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从可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每天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面积最终以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计算费用。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1.98元/平方米(含电梯维保运行费,公共照明及公共用水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2月28日,但自2014年3月1日至今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费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房屋面积78.54平方米进行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为5287元(78.54平方米×1.98×34个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另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滞纳金528元。二、被告蔡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科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656号第X栋X号房屋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5287元及滞纳金52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