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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潘向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潘向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公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昌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向伟,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向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被上诉人潘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向伟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签订“劳务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系平等劳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具有隶属性的劳动关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潘向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潘向伟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乙方为潘向伟;劳务期限未作约定;工资待遇为甲方每月给付乙方劳务费,试用期间如不胜任保安工作随时解除协议;甲方的权利义务为制定对乙方的工作职责、管理制度,部署乙方的具体安保工作,对乙方人员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对乙方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乙方保安人员执勤期间,应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并接受甲方的领导,乙方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应着保安制服,佩戴上岗证及标志,仪表端正,坚守岗位,认真负责,乙方被录用后,保安服装由甲方组织,并由乙方统一购买;协议的变更、解除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协议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5年11月7日,被告潘向伟在桓台县少海路苏王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6年9月5日,被告潘向伟以请求确认2015年11月7日与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7日工资2000元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9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291-2号仲裁裁决书,就潘向伟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潘向伟与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2015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对2015年11月7日是被告潘向伟的工作日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潘向伟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务主体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劳动价格的支付,而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加入到用人单位之中,在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监督之下提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力。本案中,2015年4月21日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潘向伟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被告潘向伟的工作职责、管理制度;部署对被告潘向伟的安保工作;对被告潘向伟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对被告潘向伟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该协议名为劳务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及履行可以看出,被告潘向伟在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接受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监督,必须服从原告的劳动管理,并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履行协议的方式同时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虽主张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潘向伟相应的劳务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潘向明支付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故对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诉求的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认可2015年11月7日系被告潘向伟的工作时间,故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2015年11月7日与被告潘向伟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为:一、确认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2015年11月7日与被告潘向伟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安排、部署被上诉人潘向伟的具体工作并提供报酬,对其工作职责、遵守单位制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翟雪利审 判 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袁世普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