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诸九红、诸培松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周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周杰,泗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西路与磬云路交叉路口219号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东裙楼。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九红,男,199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培松,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四美,女,192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杰,男,199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审被告:泗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北二环西段。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原审被告周杰、泗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有两点:一是受害人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一是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证明,但工作证明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村委会无权证明受害人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明,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属实,也仅能证明孔杏玉在城镇进行短暂的工作,仍不能证明受害人孔杏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两个条件。此外,被扶养人马四美居住在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辩称,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除提供村委会证明外,还申请了受害人孔杏玉的工友李春才及瓦工组的包工头邢某,4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邢某,4的瓦工班组承包合同、孔杏玉生前打工收入记载的帐本以及银行流水,上述证据都可以证明孔杏玉生前在城镇打工,并且居住在位于城镇的工地,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被扶养人马四美虽是农村户籍,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第八条的规定,如果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杰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泗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2017年1月,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杰、大众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193.39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881863.39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扣除周杰垫付的36000元,尚应赔偿464028.39元。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4日4时26分左右,诸培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123线在南京市××区由××向北行驶,行驶至56KM+850m路段时,擦到同向停放在慢车道周杰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孔杏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诸培松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孔杏玉无责任。因抢救孔杏玉而产生医疗费8193.39元。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孔杏玉在外工作,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另查,周杰系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大众运输公司处经营;另周杰为其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周杰已支付给孔杏玉家属36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申请撤回对大众运输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杏玉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并致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伤害,原审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周杰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出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直接向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周杰作为实际车主又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同样为50%;因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已撤回对大众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大众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193.39元、丧葬费33600元,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10元,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周杰对计算年限及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受害人孔杏玉生前在外工作,并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现行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据此,此项费用可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周杰认为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核减。经查,受害人孔杏玉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情确认为40000元;4、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周杰认为可由法院核定。经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情确认为3000元。综上所述,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的损失可以确认为869863.39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494028.39元;其余损失,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未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周杰垫付的费用,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494028.39元;二、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返还周杰36000元;三、驳回诸九红、诸培松、马四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周杰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瓦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挂靠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孔杏玉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生前居住的高淳区漆桥镇双游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孔杏玉与丈夫长年在建筑工地打工,而且,一审中证人邢某,4也到庭陈述,孔杏玉为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孔杏玉生前记载的账本及银行流水,证明孔杏玉曾于事发前收到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孔杏玉生前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而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四美虽为农村居民,但因本案受害人孔杏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