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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西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振华、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西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振华,王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24号原告:嘉峪关市西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河西家具市场B区105号。法定代表人:侯秀权,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华,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王丽,女,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嘉峪关市西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小贷公司)诉被告孙振华、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华、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部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8月至清偿之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5年4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2万元。被告四笔借款共计347.2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该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3份、借据4份及转账凭证17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7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现原告按2%月利率主张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代理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84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振华、王丽偿还嘉峪关市西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7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孙振华、王丽承担嘉峪关市西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248元,由孙振华、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卫国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伏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