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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与闫志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闫志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1民初7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东大街62号负责人:陈刚,系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连平,系客户经理。被告:闫志博,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以下简称公主岭支行)与被告闫志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公主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被告闫志博偿还公主岭支行贷款本金267443.42元,利息25335.17元(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此后按合同继续计算并收取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结清时止);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二手住房于2012年11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贷款利率按年息6.4575%计算,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614.59元,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但被告闫志博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闫志博,同时未能提供准确的居住地址及下落不明证据,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和查明案件事实,属于原告公主岭支行诉讼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法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