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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德文,历宇鑫,温富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以四层。主要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文,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历宇鑫,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有(被上诉人历宇鑫之父),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富铭,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富铭出租汽车服务社业主,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德文、历宇鑫、温富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被上诉人魏德文、被上诉人历宇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有、被上诉人温富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23时50分,历宇鑫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在王串场一号路由北向东左转,将骑电动车的被上诉人魏德文撞到,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历宇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德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德文多次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在(2014)北民初字第5934号判决书判决11个月误工费2695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再次判决误工费11025元,严重超出了魏德文伤情的可赔付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魏德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直在指定医院就医至今,且有就医记录和休假证明、误工费证明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合理正当,确定的误工费符合被上诉人的病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历宇鑫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魏德文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温富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魏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历宇鑫、温富铭、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医疗费10254.23元、交通费291.9元、误工费29400元,共计39946.13元;2.诉讼费由历宇鑫、温富铭、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魏德文治疗时间、误工时间过长问题,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曾提出对魏德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将该委托予以退回。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撤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坚持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项委托被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退案,被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退回,被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退回,被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撤销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要求对治疗期限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该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再坚持对治疗期限进行鉴定,提出对用药合理性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鉴定,后该所以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按该所通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多次电话联系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无人接听,魏德文书面表示如再定时间将不再出席为由,将该案退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鉴定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魏德文治疗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温富铭所有的津E×××××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历宇鑫向温富铭借用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德文人身伤害,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历宇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德文不负事故责任。魏德文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历宇鑫赔偿。关于医疗费,魏德文主张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医疗费共计10254.2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历宇鑫、温富铭、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法院核对,魏德文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10259.23元,现魏德文仅主张10254.23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魏德文主张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交通费共计291.9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魏德文就诊次数、就诊医院与魏德文住所距离、乘车人数等因素,法院酌定为240元。关于误工费,魏德文主张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误工费29400元,虽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较为连续的建休证明,但仅提供了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收入减少12250元(每月2450元×5个月)的相关证据,故对魏德文的误工费,法院认定为11025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计半个月,每月2450元×4.5个月)。综上所述,认定魏德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54.23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1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魏德文医疗费10254.23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1025元,共计21519.23元;二、驳回魏德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魏德文负担175元,由历宇鑫负担2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魏德文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苗 佳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