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南琴与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南琴,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52号原告:何南琴,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磐,经理。原告何南琴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2期地下车库的车位:地车1(F)-1-259(地面标识B259)属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内容,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车位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车位网签手续,并给予原告办理地车1(F)-1-259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和被告签订《车位认购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了车位全款86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车位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何南琴(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车位认购协议》,约定:“一、认购车位基本情况:1、乙方认购甲方建设开发的四海国际社区项目地车1(F)-1-259车位。二、付款方式:乙方所认购车位以个计算,总车位款为人民币86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车位款。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将本认购车位出售给任何第三方,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双方已共同协商确定了依据本协议约定即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之补充协议》的内容(以销售现场公布的示范文本为准),对此双方无任何异议。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之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等文件,否则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2、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所购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乙方承诺在接到甲方通知的三天内按要求提供相关费用和办证资料。……”。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支付被告车位款86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该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之补充协议》。经查询,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其开发的四海国际社区二期地下车位预售许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车位认购协议》、收据、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南琴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其开发的四海国际社区二期地下车位预售许可,故本案所涉车位不具有预售的条件,并且被告未就是否愿意与原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向本院表达意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正式的车位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车位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车位网签手续,并给原告办理地车1(F)-11-259车位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位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适用登记主义原则,原告没有就案涉车位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车位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南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何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