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国田与卢德平、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田,卢德平,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954号原告:马国田,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马浩,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平,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正阳关镇圈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668805237.法定代表人:卢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国田与被告卢德平、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成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平、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本金64714.00元及利息3882.84元,合计6859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所需需要订购纸箱包装盒,卢德平作为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与马国田联系,双方订立口头合同。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从马国田处分13次订购纸箱包装盒,合计金额为66559.00元,尚欠64714.00元。后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书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卢德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网上打印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收条13张、欠条1张,证明:1、原、被告发生货物买卖的事实;2、被告尚欠原告64714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订购纸箱包装盒,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卢文成及法定代表人卢德平对账结算,被告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714元。被告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卢文成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卢德平在欠条的背面注明付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此后,上述货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卢文成出具了欠条,卢德平注明了付款期限,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卢德平、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德平、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国田货款64714元。二、驳回原告马国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卢德平、寿县正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成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