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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程某某、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程某某,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638号申请执行人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状元府邸66号,组织机构代码:58262117-2。法定代表人岳兴江,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程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黎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黄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申请执行人新都桂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程某某、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弦审判员  徐勇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