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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再坤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3民初952号起诉人:杨再坤,男,生于1963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犍为。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杨再坤的起诉状。起诉人杨再坤以犍为县双强车行卖给自己的农用车系曾卖给案外人彭美华,发生过自燃的缺陷车辆及犍为县双强车行私自找电工师傅对该车辆进行过改装,导致车辆现在无法行驶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确认犍为县双强车行将卖给彭美华的缺陷车辆,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又再次卖给起诉人及私自改造起诉人车辆的侵权行为违法:2、要求判决犍为县双强车行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川11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处理,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于2016年8月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川112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2016)川1123民初1470号案件相对于(2016)川1123民初147号案件而言已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2017)川11民终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12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杨再坤的起诉。现起诉人对判决、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再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建春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