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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素美非法行医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素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素美,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太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斌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素美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素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丁素美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新花路7弄3号开设诊所。2016年10月27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因感冒到丁素美开设的诊所输液,后因严重过敏而当场死亡。经温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丁素美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丁素美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丁素美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李某家属对丁素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素美的供述,证人孙某1、孙某2、杨某、林某,4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执法审批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温州市医学会医学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丁素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丁素美上诉称,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和自己非法行医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案发后,自己的家属已作赔偿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自己表示谅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刘勇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丁素美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其行为属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案发后,李某的丈夫孙某1来到现场,后孙在与女儿通话的过程中,同意女儿提出的报警要求,故丁素美明知被害人李某的家属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丁素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丁素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潘斌伦提出,温州市医学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人是否有资质还有待确定,温州医学会业务范围也不包含司法鉴定,其鉴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丁素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丁素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故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审理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审理中如需对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认定的,应委托省、市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故温州市医学会有资格对丁素美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辩护人关于温州市医学会没有资格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丁素美一直稳定供称在为李某注射菌必治时,李出现过敏反应并最终死亡,而菌必治对头孢菌素类抗生素过敏者是禁用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检验确认李某的喉头水肿、肺水肿等;温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学鉴定书认为李某符合药物过敏、过敏性休克、喉头水肿、窒息而死亡;另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李某系因其他原因或自身疾病致死,即在丁素美的非法行医行为之外,并无其他介入因素最终导致李某的死亡,故温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学鉴定书有关丁素美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丁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丁素美及其辩护人对因果关系及主要责任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素美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有人在案发现场曾拨打电话报警,亦无证据佐证证实李某丈夫孙某1在案发现场与女儿通话时已同意女儿报警,故辩护人关于丁素美在案发现场已明知李某家人报案的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予采纳。丁素美没有自动投案或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丁素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已予以从轻处罚,丁素美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