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字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希军与王连春、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军,王连春,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字2476号原告:王希军,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春,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边家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黄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负责人:张红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公司职员。原告王希军与被告王连春、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治伟,被告王连春,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景庆明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军诉称,2016年10月21日18时10分许,景庆明驾驶津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静海区崔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杨路生产河桥口处时,撞前方左转弯被告王连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王连春及乘车人原告王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6)第191611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景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连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希军不负事故责任。另,津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1035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6230元(108.20元/天×150天)、护理费12984元(108.20元/天×45天×2人+108.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1981.20元(18482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连春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医药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票据没有写明目的地与金额,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医药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按责任比例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决,交通费过高。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景庆明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955.69元,当庭提交票据。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王连春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过原告现金17000元。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我骑着原告所有的摩托车载着他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10分许,景庆明驾驶津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静海区崔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杨路生产河桥口处时,撞前方左转弯被告王连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王连春及乘车人原告王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6)第191611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景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连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希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希军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脾破裂、左侧3-12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伤情。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希军伤残鉴定意见如下:1.伤致脾破裂并切除术构成8级伤残。2.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3.伤致骨盆骨折构成10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希军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给予75天。三、被鉴定人王希军伤后护理人数为45天2人,其余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支付医药费103542.54元(其中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79955.69元)。王连春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另查明,津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景庆明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连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书、医药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景庆明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连春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均同意,扣除王连春已给付原告的17000元现金后,再实际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雇主,在雇佣景庆明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按其所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查明的数额为据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系数33%。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期限按鉴定评定的期限,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给付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残部位、严重程度、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035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12984元、营养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219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7687.74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9955.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12984元、伤残赔偿金59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军医药费93542.54元、伤残赔偿金623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67687.74元的70%即117381.42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垫付款79955.69元。四、被告王连春赔偿原告王希军损失25000元(已扣除给付的17000元),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被告天津鑫顺丰包装有限公司610元被告王连春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菲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