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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洪霞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霞,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893号原告:王洪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芳,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居民。原告王洪霞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1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大约五、六年前,被告陈飞声称购买楼房缺乏资金,经郁志友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主动返还部分借款。2016年,被告为原告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共计借款51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被告陈飞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飞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1600元,共计5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飞向原告王洪霞借款5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王洪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霞借款5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