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符光志与池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光志,池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23号原告:符光志,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池敬,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原告符光志诉被告池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光志诉称:原、被告岳父是邻居。被告池敬对原告称:把钱放在其处,年利息给原告一分。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66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中包含有一年的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拖而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曰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池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符光志与被告池敬的岳父是邻居。一来二往,原、被告双方就熟悉了。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加上一年利息600元,被告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600元的借款条,内容为”今借条今借到符光志现金陆仟元现金整(6600)借款人池敬2014年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予偿还。2017年1月23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池敬向原告符光志借款6000元。该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符光志诉求的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应予以保护。被告池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池敬偿还原告符光志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曰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池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时吉审判员 梅 峰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学军 搜索“”